【以案说法】权利与义务相伴  股东应出资正名

权利与义务相伴   股东应出资正名


  关键词:股权 出资 资本金来源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18日,刘某与张某签订了《协议(1)》,约定合作成立某咨询公司,刘某以教育资本(包括教育理论与理念,教育资源整合与引入、教育经营与管理团队、教育项目的策划与实施)占该公司70%的股份,张某以7000万元的资金投入占该公司30%的股份。


        2011年10月26日,甲公司(张某为法定代表人)、乙公司(刘某为法定代表人)另外签订《协议(2)》,约定共同成立某咨询公司,甲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4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5%;乙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5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并在公司章程上予以了确认。


  之后,甲公司转账550万元至乙公司,乙公司将该550万元作为出资予以验资,投入某咨询公司。在公司的管理过程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产生矛盾,甲公司遂以某咨询公司1000万元注册资本金来源于甲公司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咨询公司全部的股权归甲公司所有。经过审理,法院未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甲公司和乙公司分别持有某咨询公司45%和55%的股权。

  案例评析:

  一、《协议(1)》无效,但不影响《协议(2)》的效力

  协议(1)中约定:刘某以教育资本(包括教育理论与理念,教育资源整合与引入、教育经营与管理团队、教育项目的策划与实施)占某咨询公司70%的股份,张某以7000万元的资金投入占该公司30%的股份。在股东出资制度上,我国实行出资方式法定主义,公司资本作为债权人债权保护的基本保障,需要具备真实性和可变现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法律对公司出资的财产形式进行了直接规定,除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外,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必须具有以下四个要件:

1.可以用货币估价;

2.具有可转让性;

3.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禁止;

4.履行评估程序。


       《协议(1)》中约定刘某以教育资本作为出资,而这些教育资本无法进入市场流通,不具有可转让性,也无法通过评估程序对其进行估价,其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另外,教育经营与管理团队涉及人力资源和管理资源,可归于劳务一类,而劳务是明确规定被禁止作为公司出资方式的。综上所述,《协议(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7条,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协议。


  相较于《协议(1)》,《协议(2)》的締约主体由个人变为公司,且締约内容也区别于《协议(1)》。乙公司未实际出资,本质上依然是以教育资源作为投资方式,这种行为避开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基于“法无禁止则自由”这一原则,只要法律法规无明文禁止则可行,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作为缔约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两协议内容不同,彼此虽有联系但并不从属,不能因为《协议(1)》无效而当然断定《协议(2)》无效。


  二、以乙公司名义对某咨询公司出资所形成的股权应属于乙公司

        1000万元注册资本满足《协议(2)》所约定的出资,经过依法验资后,已与其他变更事项一并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属于有效出资,而以乙公司名义投入的550万元作为1000万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也应为有效出资。除个别特殊行业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依法只对资金本身进行验证,而没有对资金来源进行核查的义务。公司投入资本金的来源并不影响资本金的效力,因此,只要资金通过审查、核准登记后即成为有效出资。


  以乙公司名义对某咨询公司出资的550万元来源于甲公司,协议和公司章程均约定股权按照甲公司45%、乙公司55%的比例持有,关于股权比例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条件下,属于有效约定,当事人应该遵照履行,该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乙公司。


  综上,《协议(1)》确认无效,但不影响《协议(2)》的效力,根据《协议(2)》的约定,某咨询公司的股权应确认为:甲公司占45%股权,乙公司占55%股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第七条   作为股东或发起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

第八条 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小贴士:

  根据权利性质的不同,法律对其适用的原则亦存在差异。对于公法而言,其调整对象为国家与公民之间,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各种关系,因而出于对公权力的限制与制约,对其适用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相反,对于私权利而言,其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意思自治与私法自治作为其灵魂往往更强调权利的自由,因而适用法无禁止则可为的原则。